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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公告
標題 公告有關教育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否仍受「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」之限制一案
發布日期 2013/6/25
發布單位 人事室
點閱次數 1002
詳細內容

一、依教育部102年5月9日臺教人(三)字第1020066041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
二、查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:「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其申請留職停薪,服務學校、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:...三、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,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。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,除有正當理由外,不得申請。」第5條規定:「(第1項)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,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、機構續聘者,得准予延長...。(第2項)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,應以學期為單位。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,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」

三、復查教育部99年8月11日台人(二)字第0990128405號函釋規定略以:「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,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,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(如子女為2歲8個月)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,得不受『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』之限制」,上開教育部99年8月11日函屬留職停薪範疇之解釋,爰仍有適用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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